州官憑啥放火?談美國EEZ與12浬領海

文-張競/中華戰略學會 研究員

從6月13日中國大陸外交部發言人汪文斌在回覆彭博社記者詢問時,針對美國將臺灣海峽稱為「國際水域」(international waters)表達異議,並且直言該辭語並不存在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條款內容。

此事後續餘波盪漾,不但是臺北外交部出面發聲力挺,還有路透社透過電子郵件訪問美國國務院發言人普萊斯(Ned Price),在報導中刊出其將臺灣海峽改稱為國際水道(international waterway),更還有提出將臺灣海峽稱為「國際海峽」(international strait)說法;但總而言之,這些用語都不屬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法定名辭,所以各說各話因此無法一錘定音,讓各方都不再爭議。

其實臺灣海峽若是運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加以定義,絕對是清楚明白;從兩岸對著海峽中央開始劃設領海、鄰接區(毗連區)以及專屬經濟海域,絕對沒有任何公海海域;但是其他國家船隻與飛行器在臺灣海峽中間經濟海域,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應享有之通航與飛越權利,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美國政府之所以不斷採用特定用辭定位臺灣海峽,其實是存有政治目的,這是大家心知肚明事實。再加上美國經常是不遵循國際法條閉門造法,因此若是要論國際法違規大戶,美國恐怕必然是名列前茅。特別是美國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草擬過程中意見極多,但在1982年該公約完稿後,又聲稱對該公約第十一部份有意見,所以不願意簽屬該項公約。

但日後1994年7月28日當各國針對美國所提異議,修訂並通過《1994年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之協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Part XI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後,美國雖然在次日簽署該協定,但直到目前為止,就是還未完成批准換文程序。

所以就尊重全球國際海洋法來說,華盛頓確實是誠意不足讓人搖頭。但若是轉過頭來檢視美國憑什麼可以將其領海延伸到12海里,又憑啥能夠宣布劃設經濟專屬海域,其實確實存在著法理爭議。

美國確實是在1961年4月12日完成聯合國《領海及毗連區公約》(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以及《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兩項公約批准換文程序;但在完全未完成後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各項簽署與批准換文程序前提下,雷根總統就在1983年3月10日以第5030號總統公告(Proclamation 5030—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就宣布依據國際法,劃設美國之專屬經濟區。(資料來源:https://www.archives.gov/federal-register/codification/proclamations/05030.html)

同時雷根總統更在1988年12月27日以第5928號總統公告(Proclamation 5928—Territorial sea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在未經過與國會協商或達成共識前,就將美國領海從原來3海浬寬度,直接向外擴展到12海里。(資料來源:https://www.archives.gov/federal-register/codification/proclamations/05928.html)

而柯林頓總統則是在1999年9月2日以第7219號總統公告(Proclamation 7219—Contiguous Zone of the United States),劃設美國鄰接區海域(資料來源: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WCPD-1999-09-06/pdf/WCPD-1999-09-06-Pg1684.pdf),不過儘管在不同時期美國總統提出前述三項宣告,但卻未曾立即就劃設海域作業。

目前美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與界限,則是在1995年8月10日由美國國務院主管海洋事務副國務卿 David A. Colson所簽署,以2237號政府公告([Public Notice 2237-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Maritime Boundaries; Notice of Limits)完成整個劃設作業。(資料來源:https://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USA_1995_eez_public_notice.pdf)

美國劃設專屬經濟海域時,根本就沒有明確提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只是含糊籠統地聲稱係依據國際法;但是在擴張領海與鄰接區時,倒是在公告文字中斬釘截鐵地提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不過就算是如此寫法,其實還是沒有辦法證明美國在並未簽署與接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各項條款前,擴張領海至12海浬以及劃設專屬經濟海域,究竟是否在法理基礎上絕對不會存在爭議。

美國能否依據其曾在1961年4月12日完成《領海及毗連區公約》以及《公海公約》,作為其擴張領海至12海浬以及劃設專屬經濟海域之基礎,其實亦有可能會受到挑戰。首先是領海寬度可劃設至12海浬是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條,被確認為從基線量起最多可劃設到不超過12海浬,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國際法條對此12海浬寬度有所規範;但劃設鄰接區至24海浬應當是爭議相對較低,因為前述《領海及毗連區公約》確實是具有足夠法理基礎。

其次則要提醒專屬經濟區根本就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創建之最新國際法理念,所以當美國不接受該公約時,卻要援引該公約條文,在理則上確實是講不過去,關鍵只是在國際社會有沒有其他成員國要對此提出質疑。

中華民國由於在國際社會受到排擠與孤立,因此就算是要簽署加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亦是不得其門而入;但不論如何,中華民國總還是透過分別在民國87年1月21日制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再加上110年1月27日制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作為政府後續設置領海基線以及主張海洋權益與執法依據。

當然筆者本身並非海洋法專家,對於美國是否在拒絕接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範架構時,另行制定國內法作為擴張領海與設置專屬經濟海域基礎,其實並非專家;但在聯合國海洋法資料庫中確實存有美國海洋法規相關資料(資料來源:https://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STATEFILES/USA.htm),或許法學界朋友們可以從中獲得更深入結論;但就目前看來,美國國會確實是從未針對此等事項進行過法制作業。

不過美國若是缺乏由國會在聯邦層級推動國內立法配套作為,以便將國際法內化成國內法,作為後續行政治理之法律基礎,總是讓人覺得存在著法理疑義。美國在國際社會不斷規避國際法條約束,但又動不動祭起國際法規去對付他國,這種只准州官放火作風讓人實在不敢領教;但最重要的是當其他國家認真思考,美國這個州官憑啥放火時,其法制基礎恐怕還真是經不起考驗。

美國假若是在對外不接受國際法條,未加入國際公約成為會員國,對內又缺乏針對領海擴展至12海浬以及劃設專屬經濟海域之配套國內法基礎,請問整個法治體系根源,只靠著美國總統發個宣告來執行後續作為,請問這是不是「以令代法」?以行政獨裁來顛覆法治精神,民主基礎就是在於法治,假若是以這種標準來看,美國連自稱民主國家,恐怕都會不及格!

而且美國國土變更與國土擴張與拋棄之權限是在於國會,當領海寬度擴張至12海浬時,其實就附帶增加領空與主權涵蓋範圍,這不是單憑美國總統直接宣告就能算數。美國在海洋劃界這個課題上,其實在態度上是相當和稀泥,只知對著他國胡亂指控,但若是認真探究美國法理基礎,恐怕最後真是會捅到馬蜂窩啊?
〈本文經作者同意轉載自菱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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