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基層民主選舉之憲政觀感—以中部某省2021年村委會主任選舉為例

文-吳東發

今年是大陸地區各地方政府(省、市、縣、鄉/鎮)和(省、市、縣、鄉/鎮)人大代表換屆選舉年,為明年的中共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簡稱“二十大”)順利召開提前進行人事安排作出相應的全國佈署。作為自治組織的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也相應地進行村民選舉和居民選舉。本文將以中部某省今年(2021)村委會主任選舉為例進行觀察和分析大陸地區基層民主選舉的現狀、問題以及提出相應的法律意見。

幾天前,中部某省市C鎮J(江)村進行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及委員選舉。該村一位有志青年(80後生人,高中文化程度)想參選村委會主任一職。投票日之前幾天,當地鎮政府分管領導三番五次蒞臨該村指導有關選舉工作並召集本村理事會和老支書及參選人開會協商研究。根據該參選人反饋,該鎮黨政領導希望各參選人顧全大局,因為本市市長今年在該村“蹲點”(意即該市領導將會分配到各鄉鎮村定點扶貧指導和為美麗鄉村建設聯繫人),如果選舉結果跟組織或鎮領導意見不一致,就會出現“笑話”或影響大局。所以,該鎮領導建議這位80後有志青年參選人最好能夠退選本屆選舉,村主任將連任並兼任村支部書記是符合組織要求(即領導意見?)的。該參選人不解,村委會主任選舉不是村民依法自願選舉的麼?怎麼會是組織要求(即領導意見)的呢?的確如此。村委會主任選舉是村民依法自願選舉而產生的,不應該是上級(鎮或市)組織的要求(即領導意見)。否則,就不是村民選舉了,而是組織(領導)安排了。問題是該鎮領導建議是否合憲合法?

第二天,經過初選(當地俗話是“海選”),該村委會選舉結果顯示,這位80後的有志青年參選人獲得多數票而順利進入下一輪(也是最後一輪即“大選”)選舉,果然出乎該鎮組織(即領導)意料之中---這位80後有志青年參選人將是本屆村主任的強有力人選,如果不加以“引導”或做思想工作,上屆村主任(即村支書)將會落選,結果將會出現村主任和村支部書記分別為兩人而不是領導的意見(“一肩挑”即村支書兼村主任)。初選投票上午結束,下午開票(該村有5000多名居民,本屆有效投票人數達2000多)後,鎮領導通過現任村支書給順利進入下一輪村主任選舉的候選人發來“個人退選聲明”

村主任侯選人江某青年當即向筆者諮詢怎麼辦,是否能簽名?筆者答覆說這個聲明不能簽名,否則,就沒有機會參加本屆村委會選舉了。但經過江某青年的自主意思表達之後,考慮到當地基層選舉的實際情況和“顧全大局”等原因,筆者給出了相應的法律意見和解決思路。這才有了候選人(江某青年)的聲明。

但是,隨後村委會又發給候選人江某青年一個修訂版“聲明”,筆者也相應地建議候選人江某青年要慎重考慮在哪個版本上簽名,其後果是不一樣的。

在這個關鍵時刻,為什麼鎮領導要村主任候選人江某青年退選?鎮領導擔心什麼?在初選結果出爐之後,還要為候選人江某起草一份“個人退選聲明”,其用意何在?鎮領導及村主任兼村支書的這種作法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為“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或《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以下簡稱為“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相衝突?

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江某青年自願參加本村村委會主任的選舉,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選舉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不得干預,這是所賦予江某青年的政治權利,是合憲合法的。

《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三條規定“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採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第十九條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第二十二條規定“採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在選舉日直接進行投票選舉。”,第二十七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江某青年是經過其所在村民小組會議提名為村委會主任候選人的,完全符合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有關規定。他之所以能在初選(即“海選”)中脫穎而出成為村主任候選人,應該是該村選民人心所望之至。

很顯然,當地政府有關領導的指示意見(希望現任村主任(由村支書兼任)連任而提供給參選人江某青年的“個人退選聲明”)是違反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也是跟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相衝突的。

結論:從江村村委會主任本屆選舉中不難看出,大陸地區基層民主選舉走過場的現象非常嚴重,村民享有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沒有得到地方政府的應有重視和尊重。地方政府個別領導法律意識淡薄而權本位思想依然濃厚,根本上就是漠視村民的政治選舉之權利。在“國家憲法日”宣傳週,通過這個實際案例,真切感受到大陸地區要貫徹實施憲法任重道遠。如果能從基層民主選舉真正做起(落實憲法第九十七條並相應地修訂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為: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人民政府縣長、市長、區長、鄉長、鎮長由選民直接選舉而產生。),也許不失為一條不錯的自下而上的憲政改革之路,正如大陸地區1978年開啟的改革開放事業一樣,最早也是由農村基層村民自發而起、最後得到高層認可並總結經驗最終形成為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再推廣至全國施行的。

(作者為美國馬里蘭大學系統之成員校---巴爾的摩大學國際與比較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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