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聯合報4月29日報導,馬英九總統透過臉書指出,游錫堃認為《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無國際法效力、《舊金山和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無規範台灣主權。姑且不論游錫堃發表此等謬論後,是否還適合擔任中華民國的立法院長,現謹就國際法之效力及其實踐,評析此種說法的謬誤。
首先,《開羅宣言》於1943年12月1日由中、美、英三國領袖宣布,日本竊自中國東北、台灣、澎湖的領土,應該歸還給中華民國;其後,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又共同發布《波茨坦宣言》 (Potsdam Declaration),其第八條明定《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實施,日本的主權將僅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因此,中華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開羅宣言》成為台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台群島)於戰後歸還給中華民國的重要條約、協定。
其次,就國際法效力言,雖有無知人士指稱,《開羅宣言》僅是新聞公報並非條約及協定,因此缺乏效力。但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規定,名稱並不影響條約的成立;在國際法的精典著作《奧本海國際法》中也提到,新聞公報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美國國務院也在其出版的條約及國際協定彙編中,將《開羅宣言》收錄於其中。是以,從國際法的法理及實踐上來看,《開羅宣言》視為國際協定毫無疑義。此外,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在1933年4月15日對東格陵蘭島的判決中指出,一國外交部長對於外國公使在其職權範圍內的答覆,應拘束其本國。是故,中、美、英三國領袖所發表的《開羅宣言》不僅可視之為協定,並且對宣言的參與者都有約束力。
再次,論者認為《舊金山和約》並無規範台灣主權,顯然也是一種無知的解讀。1945年9月2日,日本天皇向盟軍統帥無條件投降,其所簽署的《日本降伏文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曾明白宣示,將接受《波茨坦宣言》,台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台群島)於戰後應歸還給中華民國。而根據日本與美國及其他盟國於1951年在舊金山簽署和約,同意放棄台灣、澎湖,而美國既然是《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的參與者,自然有義務要求日本履行這兩個協定。此外,美國總統杜魯門(Harry S. Truman)在1950年1月5日的新聞記者會表示,台灣已交還給蔣委員長,美國及盟國在過去4年來,已經認知中華民國擁有台灣之主權;另外,美國國務卿艾奇遜(Dean Gooderham Acheson)也在1950年1月12日做了同樣的聲明;以及,美國國務院對外出版該院法律顧問室1959年對台灣地位問題立場文件,一再聲明,台灣依據《開羅宣言》等國際文書,已歸還給中華民國。因此,台灣、澎湖及其附屬島嶼在二戰後,已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日本降伏文書》及《舊金山和約》等一系列的法律文書,還給了中華民國政府!
另外,依據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政府於1952年4月28日簽署的《中日和約》(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也可確認台灣主權屬於中華民國。因《中日和約》第三條指出,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 (包括債權在內) 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第十條也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由這兩條條文就可以看出來,如果台灣主權不屬於中華民國,日本為何還要跟中華民國政府商量國民財產以及協商台、澎居民及其後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問題呢?雖然,1972年日本政府片面終止《中日和約》,但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對台灣的主權,因為日本政府在終止《中日和約》前,台灣早已回歸中華民國了!同時,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七十條規定,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產生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不受影響。因此台灣主權回歸中華民國的事實,不因日本片面取消《中日和約》而產生任何實質的變化。何況,中華民國政府早在1945年10月25日,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日本降伏文書》,在法律上已執行完對台灣的主權,而1952年簽署的《中日和約》,僅是以條約形式再度確認過去具有法律效益的協議而已。
由以上之法律論證及實務運作可知,台灣主權毫無疑問地隸屬於中華民國,如果官員及民意代表有任何損及中華民國主權的言行,除應深自檢討外,更應主動負起政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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